北市一一-0六-一00一
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
第二十七條 理髮美髮美容業負責人應僱用領有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者,始得營業。
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者,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。
第四十九條 規避、妨礙或拒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稽查或抽驗者,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;並強制執行稽查或抽驗。
第五十六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,經通知限期繳納,逾期不繳納者,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。
已有法規實施技術士職業證照制度-第27條
◎資料來源:勞委會中部辦公室。
27 | 臺灣省營業衛生輔導要點 第十一點、台北市營業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、高雄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 | 男子理髮、女子美髮、美 容 | 理髮美髮美容從業人員應 取得相關職類技能檢定技術士證 | 行政院衛生署、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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